知行法学|2024年人大法学考研诉讼法真题解析
2024年人大法学考研诉讼法初试真题考察了既判力、调解协议的效力、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原则等知识点,难度适中,命题风格都偏向基础知识的灵活运用。这要求大家在复习的过程中注意对基础知识的理解与掌握,对于民事诉讼法应当做到全面复习,对既判力这种反复考察的知识点要做到烂熟于心;对于刑事诉讼法仍应当将重心放在刑事诉讼构造、基本原则等传统重点章节,但对于其他章节的基础知识仍不可掉以轻心。同时,在背诵基础知识的基础上,还应当重视历年真题,通过真题模拟对命题方式做到心中有数,以免在考场上慌乱阵脚。
一、案例分析题(25分)
孙某与李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系列费用。在法官主导下,孙某、李某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均如期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后,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误工费,称其第一次起诉时遗漏了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上诉,称其在第一次起诉开庭前本想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误工费,但保险公司和李某让其另行起诉,遂其放弃变更,并且主张调解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误工费。对此,被上诉方认为此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生效。
问题:二审法院应作出何种性质和内容的判决?(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论证)
【解题点拨】
本题反映了近年来民事诉讼法的考查难度呈现持续上升的情况。案例分析需要考生对较长的题目材料抓取有效信息进行解析,并准确定位到知识点。本题综合考查了民事调解的效力、诉的识别和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调解协议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理解和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具体而言本题重点讨论的是,针对同一债权,当事人在前诉中主张了部分请求之后,后诉再行主张同一债权余下的部分请求时(部分请求问题),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并应予以禁止。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诉讼标的理论是部分请求问题的理论基础与逻辑起点。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那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一个实体法上的侵权法律关系,各类赔偿费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诉讼法学说以原因事实与诉之声明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针对医疗费的诉和请求误工费的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一,对误工费提起的诉讼不会违反重复起诉原则。新旧诉讼标的说的观点争执由来已久,至今并未分出胜负,因此,考生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学说作答言之有理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前诉部分请求获得胜诉判决,就其余请求提起后诉,前诉与后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方面均同一,根据既判力或者一事不再理,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后诉。如果从原告的真实意思来看,其并非行使处分权,而是由手比如欠缺法律知识、因诉讼标的额巨大而负担不起律师费等正当理由,不得已只提出部分请求的。应允许当事人就其余请求提起诉讼。不过,原告应当释明正当理由的存在。
司法实务中,原告就某一交通事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但在胜诉判决生效后不久,原告又以前案遗漏主张医疗费10700元和住院95天的伙食补助费2850元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仅支持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是原告在前案中确实已经就此笔医疗费表示保留其诉讼权利,而伙食补助费2850元在前案起诉前已经发生,但原告在前案并未主张,而原告对未主张的辩解理由不充分,原告就此项费用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题目定位】
资料定位:《知行法学|2025年人大法学考研应用法学经典秘籍民事诉讼法讲义》第25页、第98—99页和第124页。
知识体系定位一:诉与诉权——民事之诉——诉的识别
知识体系定位一:法院调解——法院调解的效力
知识体系定位三:二审程序——审理与裁判——裁判类型
【参考答案】
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应包含如下内容:
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孙某)和被上诉人(李某与保险公司)在法官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上诉人自由支配和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且该行使处分权进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形。因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结束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审理,另行作出裁判,当事人也不得提出上诉的法律效力。
上诉人对误工费提起诉讼违反了禁止重复起诉原则。针对误工费的诉的主体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误工费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均属于基于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进一步诉的原因事实并没有产生变化,误工费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经发生。因此,上诉人对误工费提起诉讼实质上构成了重复起诉。
上诉人的对调解协议约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理解辩称不充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中“其他”应按照通常语义理解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上诉人并未在前诉中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表示保留诉讼权利。进一步,上诉人主张调解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误工费并未提供支撑依据,且缺乏证据证明是保险公司和李某让其另行起诉。实际上,调解协议表明了上诉人知晓可能存在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论述题(25分)
马克思曾指出,普鲁士当局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三位一体,集中于一人身上的做法,是封建专制制度的痼疾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是与心理学的规律相悖的。
拉德布鲁赫评价纠问式诉讼模式道:“纠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被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程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如果过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人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问题:请对上述材料进行刑事诉讼法学的分析。
【解题点拨】
本题考查的是刑事诉讼的构造,2018年复试笔试题亦有对该知识的考查。马克思和拉德布鲁赫的评价指向的是纠问式诉讼模式,结合“封建专制制度的痼疾”“与心理学的规律相悖”“功绩”“严重错误”等信息可以发现作答需要对该诉讼模式进行批判讨论,由此确定答题方向。纠问式诉讼模式在确立国家追诉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等方面具有历史进步性。而一般认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最大弊端在于控审职能不分,法官不再是消极的案件仲裁者,而是成为承担追究犯罪、维护公共秩序职责的追诉者。最后,可以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的问题做出理性反思,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
【题目定位】
资料定位:《知行法学|2025年人大法学考研应用法学经典秘籍刑事诉讼法讲义》第14—15页。
知识体系定位:刑事诉讼的构造——刑事诉讼构造的历史演变
【参考答案】
材料中普鲁士三位一体的做法指的是刑事诉讼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拉德布鲁赫也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功绩和错误进行了评价。纠问式诉讼模式是封建制社会诉讼审判模式的代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模式。
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确立是人类走向司法文明的重要一环。第一,犯罪不是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犯罪开始被视为侵犯整个统治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国家进行统一的刑事追诉。针对犯罪案件的国家追诉制度也正式产生,也奠定了现代公诉制度的基础。第二,法定证据制度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做出了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建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客观上具有约束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效果。第三,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优点在于追诉犯罪能力加强,克服了弹劾式诉讼制度中法官过于消极的弊端。
但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也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分,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原告法官一体,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多项职能于一身,与被追诉人处于对立面,法官不再是居中裁判的角色。而控审分离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未经起诉的事项,审判机关不得审判,法官应保持中立。第二,被告人为诉讼客体,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在纠问式诉讼中,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由诉讼主体沦为诉讼客体、追究对象。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具备绝对权力的法官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刑讯逼供制度化合法化。而现代刑事诉讼要求未经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并应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程序保障,使其能够与国家追诉机构展开诉讼对抗并对法院的司法裁判施加积极的影响。第三,辩护人与法官原告一体,违反辩护原则和控辩平等原则。辩护人应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同时,作为被追诉者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针对追诉行为进行抗辩。控辩平等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且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相同或对应,而不应让被控人处于束手无策的境地。第四,侦查和审判都秘密进行,实行间接的书面审理方式。纠问式诉讼的审理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审讯通常又不公开进行,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或被告人的服输供词为根据,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和公开审判的要求。
为克服纠问式诉讼的弊端,在近代司法变迁过程中各国围绕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实行过重大改革,现代刑事诉讼的控审分离对纠问式审判“控审合一”进行了根本否定。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优势诉讼地位,同时检察机关与法院“互相配合”的特殊关系,容易使诉审关系偏离审判的理想构造,恶化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抑制辩护律师的作用发挥。因此,必须坚决实行控审分离,树立法官中立形象,加强法庭审理中的控辩对抗,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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